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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深圳经济特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条例》

栏目:深圳市政策法规 发布时间:2021-11-01 浏览量: 403

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七号

 

《深圳经济特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条例》经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21年10月30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年10月30日

 

深圳经济特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条例

 

(2014年8月28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1月12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2021年10月30日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政府投资决策

第三章  政府投资年度计划

第四章  政府投资项目实施

第五章  政府投资项目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深圳市本级政府投资行为,强化政府投资年度计划的约束,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的管理和监督,提高政府投资效益,激发社会投资活力,根据《政府投资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深圳市本级政府投资,是指利用市本级财政性资金在深圳市行政区域内进行的固定资产投资建设活动,包括新建、扩建、改建、技术改造等。

第三条  政府投资应当遵循科学、规范、效率、公开、适度平衡的原则。

第四条  政府投资资金应当投向市场不能有效配置资源的社会公益服务、公共基础设施、生态环境保护、重大科技进步、社会管理、国家安全等公共领域的项目,以非经营性项目为主。

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应当完善有关政策措施,发挥政府投资资金的引导和带动作用,鼓励社会资金投向前款规定的领域。

市政府应当建立政府投资范围定期评估调整机制,不断优化政府投资方向和结构。

第五条  政府投资资金按项目安排,以直接投资为主;对确需支持的经营性项目,主要采取资本金注入方式,也可以适当采取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方式。

安排政府投资资金,应当符合政府投资事权划分的有关要求,并平等对待各类投资主体,不得设置歧视性条件。

第六条  市政府应当依法完善政府投资管理机制,履行法定职责,规范审批程序,优化审批环节,依法追究责任。

第七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是市本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投资主管部门),负责政府投资综合管理,建立在线平台,开展市本级政府投资审批、标准制定、计划编制和组织实施等相关工作。

市政府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履行相应的政府投资管理职责。

第八条  市投资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和完善覆盖全过程、全链条、全生命周期的投资项目在线管理平台体系(以下简称在线平台),全面推广建筑信息模型等数字技术创新应用,实现项目管理智慧化。在线平台应当与市人大预算监督系统联网,实现数据共享。

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在线平台列明与政府投资有关的规划、产业政策、工作职责等,公开政府投资项目审批的办理流程、办理时限等,并为项目单位提供相关咨询服务。审批事项、受理材料、批复文件、流转信息等均通过项目代码和在线平台进行数据共享,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项目除外。

教育、卫生、保障性住房等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开展本行业信息化项目一体化建设并统一数据接口和标准。确需独立建设信息化项目的,经批准后按照要求组织实施。

第九条  政府投资应当与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财政收支状况相适应,优先采用安全可控、绿色低碳、资源节约技术和产品。

市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违法违规举借债务筹措政府投资资金。

 

第二章  政府投资决策

 

第十条  政府采取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方式的项目(以下统称政府投资项目)应当依次审批或者审查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和项目总概算。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以及国家、广东省另有规定的情形除外。

项目单位应当加强政府投资项目的前期工作,保证各阶段工作深度达到规定要求,并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和项目总概算以及依法应当附具的其他文件的真实性负责。

本条例所称项目单位,是指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项目总概算的组织编制和申报单位。

第十一条  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总概算由市投资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初步设计由市政府规定的部门负责审批或者审查。

对经济社会发展和生态环境具有重大影响的政府投资项目,其项目建议书由项目单位征求司法行政、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务等部门意见,并由市投资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

对经济社会发展和生态环境具有重大影响、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投资规模较大的政府投资项目应当进行公示,充分听取专业领域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十二条  市投资主管部门应当公开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总概算的申报条件、编制内容和深度要求。

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政府投资项目,项目单位可以直接申报可行性研究报告,并在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增加对项目必要性论证的内容:

(一)列入深圳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纲要的;

(二)市政府常务会议批准开展前期工作的;

(三)总投资五千万元以下的;

(四)单纯的设备购置、装修装饰、建筑修缮、公交停靠站、交通安全设施、城市照明等建设内容单一、投资规模较小、技术方案简单的。

第十四条  市政府明确的应急工程、特殊紧急项目,项目单位可以直接申报初步设计和项目总概算,并在项目总概算中增加项目必要性论证和项目可行性研究的内容。

前款所称应急工程、特殊紧急项目的认定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抢险救灾工程项目管理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项目单位可以委托工程咨询机构编制项目建议书。

项目建议书应当对项目建设的必要性和依据进行深入论证,并对项目拟建的地点、规模和内容以及配套工程、投资匡算、建设运营模式、资金筹措和投融资模式、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等进行初步分析。

第十六条  项目单位可以委托工程咨询机构按照经批准的项目建议书要求进行项目可行性研究和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市投资主管部门可以直接组织编制对经济社会发展和生态环境有重大影响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投融资、运营维护等方案。

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从全生命周期的角度对建设项目空间、技术、工程、安全、环境影响、建筑废弃物处置、资源能源节约、配套工程、运营维护、投融资等是否合理可行进行全面分析论证,并达到规定的深度。

在可行性研究审批阶段,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程序依次出具审批办理结果。

第十七条  项目单位应当依法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按照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要求开展初步设计和项目总概算编制。

初步设计应当明确项目的建设内容、建设规模、建设标准、用地规模、主要材料、设备规格和技术参数,并达到规定的深度。

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项目建设所需的全部费用。

第十八条  项目总概算超过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估算百分之十的,项目单位应当向市投资主管部门报告,市投资主管部门可以要求项目单位重新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十九条  市投资主管部门应当将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总概算委托市政府投资项目评审机构进行评审,并可以委托法律服务机构进行合法合规性评估。

第二十条  按照国家规定应当由上级政府审批的政府投资项目,其申报工作由市投资主管部门统一办理。

第二十一条  实行政府投资项目储备管理制度。

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实施分类动态管理,对于建设依据、建设条件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前期工作长时间未取得实质性进展的项目,市投资主管部门可以将其移出项目储备库。

政府投资项目储备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投资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采取投资补助、贷款贴息方式安排政府投资资金的项目,项目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三章  政府投资年度计划

 

第二十三条  市投资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深圳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以及实际需要编制政府投资年度计划草案。

政府投资年度计划草案应当和市本级财政预算草案相衔接。

政府投资年度计划草案可以安排适当资金用于支持区政府承担市有关重大决策部署的项目建设。

第二十四条  政府投资年度计划草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年度政府投资总额;

(二)项目名称、项目代码、建设阶段、建设规模、项目总投资、建设周期、年度投资额、资金来源和建设内容;

(三)待安排项目以及预留资金;

(四)项目前期费用等;

(五)其他应当列明的事项。

第二十五条  续建项目可以直接申报列入政府投资年度计划草案。

新开工项目应当从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中选取,原则上项目总概算经批准后,方可列入政府投资年度计划草案。新开工项目总投资,应当以批准的项目总概算为依据。

需要列入当年政府投资年度计划草案,但是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项目,可以作为待安排项目,在政府投资年度计划草案中预留相应资金。

第二十六条  市投资主管部门根据项目建设实际情况和工作需要,应当安排合理费用用于编制和审核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项目总概算,开展重大项目谋划培育、投融资方案编制审核、环境影响评估、节能评估、法律服务、工程勘察、建筑信息模型编制审核、评估审核、工程和项目验收、项目后评价等相关工作。

第二十七条  政府投资年度计划草案经市政府通过后,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

市投资主管部门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一个月前,将政府投资年度计划草案的初步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可以就部分项目进行重点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市投资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反馈处理情况。

前款规定提出的初步审查意见以及反馈的处理情况报告应当印发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政府投资年度计划草案批准以前,市政府根据需要可以提出政府投资新开工项目预安排方案,并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

第二十八条  政府投资年度计划草案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市投资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下达政府投资年度计划,并抄送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

政府投资年度计划应当严格执行,未经法定程序,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变更。

第二十九条  政府投资年度计划执行过程中,确需调整年度政府投资总额或者增减新开工项目的,应当编制政府投资年度计划调整方案,由市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

调整政府投资年度计划需要增加年度政府投资总额,市政府应当同步编制财政预算调整方案,与政府投资年度计划调整方案一起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

第三十条  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政府投资年度计划、政府投资年度计划调整方案、政府投资年度计划执行情况报告,应当在批准后三十日内由市投资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开。

 

第四章  政府投资项目实施

 

第三十一条  项目单位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建设运营模式选择建设单位。采用政府投资项目统一建设、市场化委托建设等模式组织建设的项目,项目单位应当在项目开工前与建设单位办理项目移交手续,并在项目移交后的十个工作日内向市投资主管部门备案。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统一建设的,建设管理单位按照市政府规定职能等开展项目建设相关工作。

政府投资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的,应当依法组建项目法人,负责项目的建设、管理和运营。

本条例所称建设单位,包括政府投资项目统一建设管理单位、项目(法人)自建单位和市场化委托建设单位等。

项目移交的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建设地点、规模、内容和建设运营模式组织实施,强化施工组织方案管理。

拟变更建设地点、建设运营模式或者拟对建设规模、内容等作较大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联合项目单位按照规定的程序报原审批部门审批。

第三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按照概算控制预算、决算的原则,建立健全项目责任制,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政府投资项目开工建设,应当符合本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建设条件,禁止边勘察、边设计、边施工。

政府投资项目不得由施工单位垫资建设。

第三十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工期应当遵守有关规定,不得随意压缩或拖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政府投资项目的工程安全设施和污染防治设施等应当根据主体工程的建设需要开展设计、施工,依法投入使用。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初步设计和项目总概算,依法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施工图设计和编制项目预算。

项目预算包括施工图预算和项目建设所需其他费用。

第三十六条  项目总概算批复后,因客观因素影响较长时间未开工建设的项目,建设单位可以在开工建设前提出概算调整方案,报市投资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七条  项目建设投资原则上不得超过经核定的项目总概算。

项目实施过程中,因政策调整、价格上涨、地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等因素确需增加项目总概算的,建设单位应当提出调整方案,并会同项目单位报市投资主管部门审批。

调整增加项目总概算五百万元以上且达到项目总概算百分之十以上的,由市投资主管部门报市政府批准。

前款规定的项目概算调整结果,市投资主管部门应当抄送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

第三十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可以通过招标等方式采购全过程工程咨询服务,也可以分别采购投资咨询、勘察、设计、监理、造价、项目管理等具体服务事项。

第三十九条  建设内容明确、技术方案成熟的项目,可以采用工程总承包方式。采用工程总承包方式的政府投资项目应当在初步设计或项目总概算审批完成后进行发包。确需提前发包的,应当经市政府批准。

第四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工程所含的重要设备、材料和有关服务事项,按照建设工程招标的规定采购;属于单纯设备购置类项目的设备,按照有关规定采购。

第四十一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公平公开的原则,合理制定政府投资项目招投标、采购的文件和合同示范文本,不得设置歧视性条款。

项目单位和建设单位应当规范合同文本、加强合同管理,签订的主要合同条款和合同实质性内容应当与招标文件的规定一致,不得签订与招标文件实质性内容相背离的合同。

市政府建立健全合同监督管理制度,对合同的订立、履约等环节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工程发生设计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切实履行主体责任,会同项目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共同确认。

第四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原则上实行无现场签证管理。

因不可抗力影响造成政府投资项目工程内容以及工程量增加,确需现场签证的,应当由施工单位提出并提供相关资料,在签证工程内容和工程量发生时由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共同确认,不得事后补签。未按规定办理的现场签证,不得作为工程结算依据。

第四十四条  市财政部门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及时安排政府投资年度计划资金,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制度。

第四十五条  项目单位或建设单位按照财政资金管理规定,根据政府投资年度计划、项目建设进度和有关经济合同办理资金拨付手续。

第四十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投标担保、履约担保、工程质量保证担保和农民工工资支付担保等工程担保制度。工程担保保证人可以采用银行保函、工程担保公司保函和工程保证保险等方式为工程提供担保。

第四十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组织工程验收。建设单位可以聘请具备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提供工程验收咨询服务。

政府投资项目未经工程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交付使用。

本条例所称工程验收,包括政府投资项目工程竣(完)工验收以及规划、消防、环保、特种设备等有关工程专项验收。

第四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政府投资项目通过工程验收后三个月内完成工程结算报告的编制,并送市财政评审机构评审。

建设单位应当在完成政府投资项目全部工程结算评审后三个月内完成竣工决算报告的编制,并送市财政评审机构评审。

大型政府投资项目可以实行单项工程的工程结算、竣工决算报告评审机制。

政府投资项目情况特殊确需延长工程结算、竣工决算报告报审时间的,由建设单位向市投资主管部门提出延期申请。市投资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延期,但报审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四十九条  市财政评审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对工程结算和竣工决算进行评审,对与项目建设有关的财务收支、招标投标、工程管理、合同管理等方面情况进行评价。

第五十条  项目单位和建设单位可以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或者在合同中约定以市财政评审机构的评审结论作为结算支付的依据。

第五十一条  项目单位和建设单位应当在完成政府投资项目竣工决算报告评审后三十个工作日内,联合向市投资主管部门申请项目验收。情况特殊的,可以申请延期。

市投资主管部门可以将概算总投资五千万元以下的项目委托相应的市行业主管部门或区政府(新区管委会)开展项目验收工作。市投资主管部门可以聘请具备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提供项目验收咨询服务。

项目验收流程、内容、标准等按照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本条例所称项目验收,是指对政府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以及项目总概算执行情况,工程验收执行和整改情况,工程结算、竣工决算情况以及项目试运营情况等方面进行的全面检查验收。

第五十二条  市财政评审机构、市投资主管部门应当各自将政府投资项目竣工决算报告、项目验收报告抄送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以及市审计部门。

第五十三条  项目单位和建设单位原则上应当在完成政府投资项目竣工决算报告评审后三十个工作日内,联合向市财政部门申请办理竣工财务决算批复。市财政部门可以授权项目主管部门或相关单位开展竣工财务决算批复工作。

建设资金有结余的,项目单位和建设单位应当于竣工财务决算批复后三十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结余资金相关手续。

第五十四条  项目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会同项目单位办理资产交付使用手续并登记入账。

第五十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竣工后形成固定资产的,项目单位应当在竣工财务决算批复后三十个工作日内,依据批复的项目竣工财务决算进行账务调整等相关手续。

政府投资项目竣工后不形成固定资产的,项目单位应当在竣工财务决算批复后三十个工作日内,按照财务管理制度做好相关后续处理工作。

第五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建立政府投资项目档案工作领导责任制和相关人员岗位责任制,并依法及时向市档案管理机构移交项目决策、实施、竣工等全过程的文字、图纸、声像、建筑信息模型等项目档案及数字文件。

第五十七条  建设单位和项目单位应当按照市投资主管部门要求报送项目相关信息及资料。

 

第五章  政府投资项目监督

 

第五十八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的项目外,市投资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使用在线平台生成的项目代码办理有关手续和归集相关信息。

市投资主管部门和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部门应当采取在线监测、现场核查等方式,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建设单位应当通过在线平台定期如实报送政府投资项目开工建设、建设进度、投资完成、竣工等信息。不按时报送或虚报、假报、瞒报信息的,市投资主管部门可以向市有关行业主管部门通报情况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九条  建立项目竣工决算情况通报制度。

市投资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建设单位及时办理项目竣工决算,并每年通报项目竣工决算情况。

第六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听取和审议政府专项报告、开展询问或者质询、组织特定问题调查等方式,对政府投资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依法进行监督。

第六十一条  市政府应当在年初将上一年度政府投资计划的执行情况,纳入本年度政府投资计划草案,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在年中将本年度上半年政府投资计划的执行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上年度计划执行情况报告应当列明以下内容:下达计划金额和国库支付金额,完成工程结算、竣工决算项目情况,开展项目后评价情况,计划执行存在的问题。

第六十二条  市投资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政府投资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并向市政府报告。

第六十三条  市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建设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相关事项进行监督。

第六十四条  市投资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科学合理选择部分已建成的政府投资项目,委托专业机构开展项目后评价。

项目后评价应当根据项目建成后的实际效果,对项目审批和实施进行全面评价并提出明确意见。

项目后评价结果应当作为有关发展规划和政府投资项目审批与建设管理的重要参考。

第六十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名称及其责任人姓名应当在政府投资项目施工现场和建成后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上标明。

第六十六条  市政府建立、完善政府投资项目公众参与制度和管理责任追究制度。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向市投资主管部门、监察机关等举报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和建设中的违法行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七条  项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投资主管部门向有关部门通报情况,责令限期改正;并根据具体情况,市投资主管部门可以暂停、停止拨付资金或者收回已拨付的资金,暂停或者停止项目进行:

(一)弄虚作假骗取政府投资项目审批或者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政府投资资金的;

(二)擅自变更政府投资项目已批复文件内容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统一建设管理单位、项目(法人)自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投资主管部门向有关部门通报情况,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且项目未完成的,可以暂停项目进行:

(一)未经批准擅自开工的;

(二)按照与经批准的初步设计主要内容不符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组织施工的;

(三)未经批准变更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地点、建设运营模式或者对建设规模、内容等作较大变更的;

(四)擅自突破投资概算的;

(五)要求施工单位对政府投资项目垫资建设的;

(六)无正当理由不实施或者不按照建设工期实施的;

(七)玩忽职守造成政府投资资金严重浪费的;

(八)侵占或者挪用政府投资资金的;

(九)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移交全过程的政府投资项目档案的;

(十)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政府投资项目工程结算、竣工决算、工程验收、项目验收、资产备案、资产移交或者产权登记手续的;

(十一)申请资金拨付、报送工程结算和竣工决算评审材料时弄虚作假或者有重大疏忽情形的;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暂停项目的情形。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九条  市场化委托建设单位有本条例第六十八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投资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且项目未完成的,可以暂停项目进行;拒不改正的,市投资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纳入不良信用记录;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条  工程咨询机构、设计单位在编制、审核政府投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项目总概算时,故意侵犯他人知识产权、弄虚作假或者有重大疏忽情形的,由市投资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纳入不良信用记录;情节严重的,提请有关部门依法调查处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施工单位在施工、工程结算及保修过程中,拖欠薪资、弄虚作假、拖延结算,或者存在重大疏忽情形的,由市投资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纳入不良信用记录;情节严重的,提请有关部门依法调查处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二条  市投资、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建设等部门和初步设计审批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政府投资年度计划管理、项目审批管理、建设管理和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三条  项目单位、建设单位以及工程咨询机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等违反本条例规定,依照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除按照本章规定予以处理外,适用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信息应当依法依规进行公示、公开。

第七十五条  各区人民政府(新区管委会)可以参照本条例,结合各区实际情况制定区级政府投资项目管理的具体办法。

第七十六条  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的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按照市政府相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