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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政府投资 项目结(决)算审核中介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栏目:深圳市政策法规 发布时间:2018-04-23 浏览量: 341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深圳市政府投资项目结(决)算审核中介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8年4月10日

深圳市政府投资项目结(决)算审核中介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保障政府投资效益以及财政资金的安全,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审计监督条例》《深圳经济特区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条例》《深圳经济特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条例》和《深圳市财政性基本建设资金直接支付暂行办法》(深府规〔2018〕2号)、《深圳市政府投资项目验收管理暂行办法》(深府办规〔2018〕2号)、《深圳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40号)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列入市预选中介机构库,参与深圳市市、区两级政府投资项目工程结算、竣工决算审核工作的中介机构(以下简称预选中介机构)的管理。

  第三条  预选中介机构依照国家法规及行业规范实施政府投资项目工程结算、竣工决算审核工作。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是项目建设和管理的责任主体,负责对其委托的预选中介机构出具的审核报告审查把关。

  审计部门依法履行审计监督职责,对预选中介机构审核质量进行核查。财政、住房建设等其他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对预选中介机构的行业监督管理。

第二章  预选中介机构的确定和调整

  第四条  预选中介机构应当具备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资格或者工程造价咨询机构执业资格,具有较完善的内部执业质量控制管理制度,经市财政部门批准设立或者市住房建设部门备案,且在近3年的经营活动中没有违法记录。

  第五条  市审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市住房建设部门审核符合本暂行办法第四条要求的会计师事务所、造价咨询机构,形成市预选中介机构库,在市建设工程交易服务中心和市政府采购中心平台发布,供市、区建设单位使用。

  第六条  市审计部门会同市财政、市住房建设等相关部门,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市场变化、预选中介机构的工作质量核查结果,对预选中介机构库进行调整。

第三章  预选中介机构的使用

  第七条  建设单位在预选中介机构库中选择委托中介机构,开展政府投资项目工程结算、竣工决算审核工作,依法需招标的应当招标。

  本暂行办法实施前已完成中介机构招标的建设单位,应当在中标单位中选择属于预选中介机构库的中介机构开展工程结算、竣工决算审核工作。

  第八条  预选中介机构收取审核费用,该费用纳入项目概算或者部门预算,由建设单位支付。

  第九条  预选中介机构接受委托后,按照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基本建设财务规则等规定开展审核工作,并出具工程结算或者项目竣工决算审核报告。

  第十条  建设单位对预选中介机构的审核事项和审核结果进行审查并确认后,报财政部门办理工程价款结算或者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批复。

第四章  预选中介机构工作质量控制

  第十一条  审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主管部门对预选中介机构执业人员进行业务培训,提升执业人员工程造价和财务管理相关知识,规范工程结算、竣工决算审核流程,强化执业人员的责任意识、廉洁意识和质量意识。

  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各建设单位的业务指导,提升其管理预选中介机构的水平。

  审计、财政、住房建设部门应当加强预选中介机构管理信息的互联互通,实现有效管理。

  第十二条  审计部门负责组织对预选中介机构出具的审核报告进行核查。建设单位应当每月10号前向审计部门报送上一月份政府投资项目结(决)算审核情况及审核报告清单,审计部门以重大政府投资项目为工作重点,每月抽取不低于30%的审核报告进行核查。

  第十三条  市审计部门将核查结果在深圳审计信息网、市建设工程交易服务中心和市政府采购中心平台上公告。

  区审计部门将核查结果在门户网站上公告,并抄送市审计部门。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切实负起主体责任,建立健全内审管理制度,加强内部造价管理,对委托预选中介机构出具的审核报告进行严格审查把关。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和预选中介机构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明确以下事项:

  (一)建设单位对预选中介机构审核报告进行审查和预选中介机构进行配合;

  (二)预选中介机构除有直接利害关系应当回避之外,应当履行审核工作义务;

  (三)审核结果偏离率超过本暂行办法规定的标准以及无故不履行审核义务的预选中介机构应当承担的责任;

  (四)其他依法应当明确的事项以及双方认为应当明确的事项。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和预选中介机构应当按照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做好工程结算、竣工决算审核留痕记录及相关资料的归档管理工作。接受委托的预选中介机构应当做好全部文件资料的收集整理和立卷工作,在出具审核报告后30日内,将完整资料档案交由建设单位归档管理。

  建设单位和预选中介机构应当积极配合审计部门及有关职能部门的检查工作,及时提供完整真实的档案资料。

  第十七条  预选中介机构必须严格遵守工程造价管理、基本建设财务规则等有关规定,建立有效的审核质量控制体系,规范指导、监督、复核等内控程序,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开展审核工作。

  第十八条  接受委托的预选中介机构自收集齐全审核所需资料之日起,在45日内出具审核报告。

  因特殊情况,确需延长审核时间的,须征得建设单位同意;因建设单位原因延误的,应当做好往来资料、文件记录。

第五章  预选中介机构的监督

  第十九条  预选中介机构在审核工作中应当:

  (一)遵守国家建设工程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遵守相关的工程造价、财经工作纪律和职业道德,自觉维护市场秩序;

  (二)遵守诚实信用原则,认真履行合同,积极推动审核工作保质保量按期完成,积极配合相关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工作;

  (三)不参与串通投标、围标、转包、挂靠等违法行为,不以行贿、受贿等非法手段谋取利益,不得利用参与政府投资项目审核工作获取不正当利益;

  (四)依法不得出具不实或者内容虚假的审核报告。

  预选中介机构在入选预选中介机构库后应当对以上事项出具书面承诺。

  第二十条  预选中介机构在执业过程中发生过失,致使审核结果存在质量偏差,有下列情形的,审计部门在核查结果公告中披露,市审计部门会同相关主管部门暂停其预选中介机构库新增业务90日:

  (一)审核金额1000万元以下的审核报告,偏差率超过5%的;

  (二)审核金额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审核报告,偏差率超过4%的;

  (三)审核金额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的审核报告,偏差率超过3%的;

  (四)审核金额1亿元以上5亿元以下的审核报告,偏差率超过2%的;

  (五)审核金额5亿元以上50亿元以下的审核报告,偏差率超过1%的;

  (六)审核金额50亿元以上的审核报告,偏差率超过0.5%的。

  第二十一条  预选中介机构存在以下任一种情况应当剔除出预选中介机构库:

  (一)累计暂停业务达2次;

  (二)审核金额1000万元以上的审核报告,核查发现偏差率超过5%。

  第二十二条  预选中介机构存在本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情形,或者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审计部门将其剔除出预选中介机构库,移送行政主管部门公开曝光;行政主管部门纳入诚信记录“黑名单”,通报给其他城市并依法依规进行处理处罚:

  (一)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从事政府投资项目审核工作;

  (二)故意少算、高估冒算工程造价或者费用的;

  (三)串通虚报工程造价或者费用的;

  (四)涂改、出租、转让资质证书的;

  (五)除有直接利害关系应当回避的情形以外,无故不履行审核义务的;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审计部门发现存在本条第一款第(二)(三)项情形多计工程款项的,按照《深圳经济特区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条例》依法作出审计决定,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收回多支付的款项。

  第二十三条  预选中介机构从业人员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审计部门会同相关主管部门认定后,在核查结果公告中予以披露,并依法依规进行处罚或者移送处理:

  (一)涂改、倒卖、租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格证书、执业印章;

  (二)违反规定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执业;

  (三)与委托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串通,出具有虚假内容、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审核报告;

  (四)提示、协助委托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编制虚假项目资料;

  (五)故意抬高或者压低工程造价或者费用;

  (六)利用执行业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审计部门对审计或者核查中发现的不属于审计部门法定职权范围内的有关事项,应当向有关主管部门移送相关证据材料,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  市财政部门或者市住房建设部门对于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暂行办法规定的预选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除依法处理处罚以外,应当依照各自职责记录和公示其不良行为。

  依法应当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撤销资质证书、注销职业资格的,市住房建设部门或者市财政部门应当将其移送至资质证书颁发机关或者执业资格注册机构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  预选中介机构或者从业人员对有关主管部门作出的处理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门、住房建设部门和审计部门在预选中介机构库管理和监督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政府投资项目工程结算、竣工决算审核管理工作由绩效管理部门纳入绩效考核管理,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未履行职责到位的,由审计部门报政府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以下”含本数,“以上”不含本数。

  第三十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8年12月31日。